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原 告 潘國璋被 告 翁羽蓮
張心宏
蘇宏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孟宇
湯宇澤
吳楚伊
李騰爲
陳淀溱上列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翁羽蓮、張心宏、蘇宏毅、林孟宇、湯宇澤、吳楚伊、李騰爲、陳淀溱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被告有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蓋上開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而與原告遭詐欺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由翁治豪、王家富對其所為部分有所不同,故上開被告對原告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