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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原 告 徐連興被 告 彭志豪

曾宇逸

徐仁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徐仁鴻涉嫌違反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下稱本案),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參考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徐仁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依據,於法未合。

㈡、又被告彭志豪、曾宇逸所犯本案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決在案,惟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彭志豪、曾宇逸,且被告彭志豪、曾宇逸亦未經本案認定其等為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被告彭志豪、曾宇逸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㈢、至於被告齊拓茗、吳力安、葉紹麟、楊芮嶧、陳禾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