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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 告 李南華被 告 周韋勳

林子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李南華請求被告周韋勳、林子捷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案,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受理(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周韋勳、侯耿宇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林子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原告又於112年2月22日,就被告周韋勳、林子捷之同一損害賠償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案),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原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前案,並不因本院駁回原告後案之請求而受影響,仍由本院審理,併為敘明。

四、另共同被告王懷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後再為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蔡宗儒

法 官劉依伶法 官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