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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原 告 許碧芬被 告 魏鼎鈞(已歿)

黃大中(已歿)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查被告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魏鼎鈞已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被告黃大中已於115年7月21日死亡,此均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由本院於115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或退併案審理)在案。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其餘被告等人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