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原 告 林龍杰被 告 張育誠
羅尹國財
黃裕翔邱啟峰
林哲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等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被告張育誠、羅尹國財、黃裕翔、邱啟峰、林哲漢等人均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