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原 告 林瀚揚被 告 高睿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訴對原告林瀚揚犯罪部分(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前於本院審查庭(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審查階段,原告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㈡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79至80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