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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原 告 蔣宜臻被 告 簡士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微信暱稱「楊戩」、「藍寶堅尼」、「面具人」)為成年人,於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車手提領並傳遞贓款,與少年高O、梁O宇、成年人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吳本源、高振惟、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本源招募高O、梁O宇擔任車手,並駕車搭載該2人自嘉義北上臺北,待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0,985元匯入曾OO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曾OO帳戶)內後,甲○○、吳本源再指揮高O出面提領一空,甲○○另指揮梁O宇、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依序層轉上繳與自己,再將贓款交予高振惟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法拉驢」、「麥拉倫」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報酬只有1%,不應全額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㈡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車手提領並傳遞贓款,與

少年高O、梁O宇、成年人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吳本源、高振惟、微信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本源招募高O、梁O宇擔任車手,並駕車搭載該2人自嘉義北上臺北,待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0,985元匯入曾宜榛帳戶內後,甲○○、吳本源再指揮高O出面提領一空,甲○○另指揮梁O宇、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依序層轉上繳與自己,再將贓款交予高振惟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認定明確。被告與上述共犯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就被告所受全部損害,與其他共犯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900元,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其報酬僅有1%等情,尚無從解免其連帶責任。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