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原 告 高茂倫被 告 劉俊廷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明知並無交通事故之發生,伊並無應其要求停留現場之義務,竟在伊欲駕車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強行自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門外,將上半身探入小客車之右前座,以攀附在車上之方式欲阻止伊離開,同時出手拉扯伊抓握方向盤之手臂,致伊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又踢踹右前方車門,使右前車門鈑金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伊。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身體、自由受害,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所為亦已造成上開車輛受損,車主即伊之配偶受有財產損害,而伊之配偶已將前揭車輛損害讓與債權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至少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9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強制、毀損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3號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即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