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 告 陳怡蓉被 告 王國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良哥」、「小高」、「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請求金額有點太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良哥」、「小
高」、「鴞」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而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1、772、773、81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萬6,366元之財產損失,應可認定。準此,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加損害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6,366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原告(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陳怡蓉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陳怡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銀行個資異常情形云云,致使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5時18分、15時31分分別轉帳6萬3,379元、2萬2,987元至陶文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5時25分、15時26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北新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5時38分、15時39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松山三民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