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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23號原 告 白哲綸被 告 鍾昆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之故,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後,既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此時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鍾昆翰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告白哲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然被告鍾昆翰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6月13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之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被告張民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