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33號原 告 陳漢宇被 告 彭宸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與行人即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原告接續辱稱:「媽的你現在是怎樣?」、「你要不要去檢查一下啊?」、「有病吧你,你媽沒生腦袋給你!」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請求的金額有點太誇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公然辱罵原告:「媽的你現在是怎樣?」、「你要不要去檢查一下啊?」、「有病吧你,你媽沒生腦袋給你!」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
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告於馬路上因行車糾紛即公然侮辱他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自承:我五專畢業,從事肉品販賣商之物流工作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我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我父親有工作,但因確診COVID-19,現在在加護病房使用葉克膜,母親則沒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附民卷第11-14頁),考量兩造之身分、資力,因認本件慰撫金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金額過高,尚不可採。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