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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41號附民原告 趙沛姍附民被告 黃士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士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訴對原告犯罪部分,原告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兩造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第72號卷第61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