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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72號原 告 古振城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賴允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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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相雲周○○(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

周○○(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

周○○(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固對被告張相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