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72號原 告 古振城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周○○(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
周○○(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
周○○(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即周敬棠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及住居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周○○、周○○、周○○為被告B10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B10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B10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邱○○、周○○、周○○、周○○(因其中有未成年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匿其等真實姓名、住居所),其等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命邱○○等4人為B10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