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88號原 告 蔡憶玫被 告 陳良弘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簽名,再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阿牛」收受使用。嗣「阿牛」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間,透過LINE軟體暱稱「林顏」、「楊栗榮」結識原告,提供LINE軟體群組「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76」連結並佯稱可透過智慧樹機構投資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陸續依對方指示由原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臨櫃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阿牛」,做為詐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分得贓款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00,000元,既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