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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林俊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4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5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俊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扣案球棒1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跑半夜的司機,酒客很多,攜帶球棒是為了保護自己,並非隨意傷人。案發當時我遭工地10餘人包圍,唯恐遭到圍毆,故上車取出扣案球棒1支,以為自我防衛等語。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北秩卷第7-10頁),並有證人彭碩蔚、陳朝全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北秩卷第15-18、23-26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北秩卷第31-39頁)。觀諸扣案物照片,可知扣案球棒1支係木製,質地堅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堪認確有殺傷力無訛。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可參。抗告人供陳:我是跑半夜的司機,酒客很多,攜帶球棒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可見其在未有任何不法侵害之前,即擅自攜帶扣案球棒,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據抗告人供陳:案發當日,我因遭工地吊車擋住去路,該吊車司機拒絕移車,我與吊車司機爭執中,工地一堆工人就出來查看,圍著我們看發生什麼事,其中一名光頭男子對我逼近,我趕緊至車上拿起球棒防衛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亦未見案發當日有他人先行著手攻擊抗告人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以,抗告人辯稱「自我防衛」云云,委無可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犯行,已可認定。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球棒1支,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該球棒自應沒入。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並將扣案球棒1支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