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水土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9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01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30許,於○○巿○○區○○街000巷0之0號0樓藉端以手電筒滋擾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4日2時40分,已逾社維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於夜間至頂樓抄寫水表,為安全事由方以手電筒燈光照射四周,且時間短暫,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年事已高,經濟不佳,原裁定裁處6000元之罰鍰過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許持手電筒持續照射被害
人住家(原審卷第17頁),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相符(原裁定卷第21、23頁及附卷光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4日,已逾追訴
時效云云。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維法第31條固有明文;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2日,被害人於同年月13日舉報,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調查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5月9日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33019017號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送至原審法院,此有移送書、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25頁),是本件並未逾追訴期間;縱原裁定就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貳項第一款第㈠目之案發時間記載有誤,亦屬誤載;況原裁定法院業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北秩字第145號裁定更正前開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貳項第一款第㈠目之記載,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㈢抗告人固辯稱係因為夜間至頂樓抄水表,為公共安全因素,
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住家云云;惟原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之被害人住家前監視影像,被害人住家樓梯間燈光明亮,足以照亮被害人住家頂樓前空地,且迄至抗告人登上頂樓,並無任何異常情事發生;反觀抗告人登上頂樓後,立刻以手電筒持續照射被害人住家,抗告人之舉措已違事理之常,則其前開為公共安全之辯,要屬無稽。
㈣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持續以手電筒燈光照射被害人住家,縱
時間短暫,確已達干擾被害人住家之居住安寧之程度,且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原審卷第9頁),已逾越其能容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告人之行為自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㈤抗告人末再抗辯原裁定之裁罰過高云云;然藉端滋擾住戶者
,依社維持第68條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就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