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 移送人 陳映全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北秩字第25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69785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陳映全非供自用而購入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中華臺北-日本),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因而查獲等情為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臉書讓售資訊係以:「原價讓票。會進場看球。請我市售任3~4種舒肥雞胸肉優先讓票。」,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原本買到兩張覺得位置不夠好,另外多買兩張,所以另外兩張想要用原價讓受。」、「我只是想給看棒球的朋友,加上我是下班直接趕到現場,所以我才想說請願意購票的人提供雞胸肉讓我可以果腹…。」、「我不曉得請好心人提供食物會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讓售資訊,是以原價讓售門票,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自願提供舒肥雞胸肉以獲取優先讓票,而達成合意,並約定面交,惟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亦未交付價金,尚難認被移送人原有圖利意圖並完成轉售,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以,本件被移送人行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有間,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
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又「轉售」之定義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以維護相關活動舉辦時,「有限」票位限制下,讓參與者得以「適當」的價格促進文化、產業、娛樂等經濟發展。本件因臺北市大巨蛋球場舉辦亞錦賽,受全國熱愛體育活動甚為關注,但因相關法令尚未完備,黃牛猖獗、一票難求,影響社會秩序不可謂之輕,被移送人將每張原價「1000元」之門票,並再另外要求4塊雞胸肉(市價176元)為販賣條件,雖非以加價現金出售,有心參與者已無法以「適當」的價格購得,擾亂售票秩序,對於是類的「活動與公共秩序」造成妨礙。
㈡又當被移送人與不特定人針對價金、商品標的等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時,交易業已完成。故無論買受者是否為警察喬裝,均無礙於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既遂之事實。然原裁定認為員警向被移送人接洽購買票券事宜,係基於辦案目的,而無購買之真意,因無真正買受意圖,未能達成合意,無論從「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等交易習慣以觀,自有未洽。且被移送人已收受員警2,000元款項,並再要求員警交付額外市價176元之雞胸肉,待員警依約交付後,即將票券交付員警收迄。此種規避以金錢加價出售之行為,亦為不正利益之一種,被移送人顯已完成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行為。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41號之事實為「行為:非供自用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日期 2023/12/03、1
8:00、票號00000000)0張,並以1,250元價格轉售圖利」,且同樣為員警以偽裝買家之方式進行查緝,被移送人均已於警詢時自承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償差,而處被移送人罰緩。對照原裁定忽略被移送人確實具有圖利犯意,更認為本案員警無購買真意,僅意在辦案。惟倘員警不以此方式進行查,則難以查緝相關案件,將造成購票黃牛猖獗,造成法律之漏洞。
㈢綜上,因「黃牛」購買轉售圖利遊樂票券,嚴重到影響他人
購票之機會,而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以維秩序。本案被移送人確有將非供自用之球賽門票公開轉售及圖利之行為,縱使員警喬裝買家進行查緝,然被移送人公開張貼售票貼文,係以新臺幣2,000之價格兜售單價1,000元球賽門票2張,並要求加以雞胸肉4塊(市價176元)逃避處罰,賺取利益,仍不失為損害社會秩序及市場公平交易之行為,惟原裁定不罰,故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維持社會秩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再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所明定。故違反社會秩序之處罰,其相關解釋、適用,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明文規定者為限,方符合裁罰法定原則之法治國原則。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移送人在臉書公開販售上開門票,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喬裝買家購買因而查獲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被移送人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門票訊息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及上開門票2張為憑。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原本買到兩張覺得位置不夠好,另外多買兩張,所以另外兩張想要用原價讓售;我只是想給看棒球的朋友,加上我是下班直接趕到現場,所以我才想說請願意購票的人提供雞胸肉讓我可以果腹」等語;又被移送人於臉書讓售之訊息內容為:「原價讓票。會進場看球。請我市售任3~4種舒肥雞胸肉優先讓票」等語;並衡諸本次交易被移送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內容等節,考量被移送人自己亦將進場看球,且出售之門票僅有2張,並無標售其他票券之行為;除原價讓票外,僅以市售任3~4種舒肥雞胸肉為優先讓票之要約,而非買受之必要條件,又該優先讓票之條件並非現金、該條件之市價僅為百元(本件警員實際提供雞胸肉之市價為176元);被移送人亦未曾供稱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等情,堪認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原為自用,係因位置不佳方另多買2張,而欲轉售上開門票一情,不無可能,尚難遽認被移送人購入上開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事實,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姑不論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及交易行為完成與否,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之既、未遂之認定本不必然相同,本件被移送人嗣後出售行為是否已經完成,其行為均不會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以,原裁定為不罰之諭知,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縱然「黃牛」購買轉售圖利遊樂票券之查緝不易,移送機關有以喬裝買家進行查緝之必要,惟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並無抗告意旨指稱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依同法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從而,原裁定對被移送人裁處不罰,認事及用法,均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