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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李胤賢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50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李胤賢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胤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有西瓜刀6把,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抗告人所為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扣案之西瓜刀6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當日抗告人駕駛車輛狀態正常,並無超速、闖紅燈、蛇行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或違法行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交通攔停之要件;另執勤員警逕以抗告人車窗飄出煙霧、嗅得愷他命氣味為由攔停,惟按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為處罰鍰之行政罰行為,要非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治安攔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要件。嗣執勤員警強制要求抗告人離車,並搜索車輛之行為即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前段檢查交通工具之範疇,且執勤員警欠缺搜索令狀,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上無令狀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等例外規定,則執行員警搜索扣得之本案西瓜刀6把均屬違法搜索取得之物,無證據能力。況抗告人所攜西瓜刀係為家族以務農維生,需經常幫忙栽種瓜果、採收、分切、銷售等農務,案發當日亦因農忙而攜帶扣案西瓜刀,故並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臨檢與搜索不同,不得以臨檢名義行搜索之實,本案員警對於本案扣案物之搜索、扣押程序,顯有違法:

1.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需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參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的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

2.「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規定甚明。所謂現行犯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乃不要式之強制處分行為,並無應踐行一定程序之規定。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係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申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且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之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3.查本案員警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巡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口時,突聞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見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與其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傅山雋疑似正在吸食愷他命香菸,車內煙霧瀰漫、疑有毒駕行為,為避免交通危害事件發生,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予以攔停,惟抗告人及其友人抗拒且拒絕下車,故以強制力強制抗告人及其友人離車。於強制帶離車前,員警透過副駕駛座車窗目視發現愷他命研磨盤1個、已施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且於抗告人打開車門下車時,於車側門邊目視發現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大包(目視初估逾5公克)等情,而認抗告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而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之,有員警於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及逮捕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北秩卷第7、9、76頁),則員警認抗告人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虞而為臨檢攔查,並非無據,然此階段透過查驗身分已足達到臨檢之目的。

4.承前所述,附帶搜索發動之時點,在於合法逮捕被告後,有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可例外在無令狀下緊急所為之處分,姑不論本案員警逮捕抗告人是否合法,縱屬合法逮捕,員警既未得抗告人同意而對系爭汽車搜索,且當時本案所扣之西瓜刀6把係在系爭汽車之後車廂內發現,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北秩卷第70頁),員警以附帶搜索方式逕為扣押,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本院北秩卷第37至39頁),然依前述關於附帶搜索執行之時間、範圍之說明,本案員警應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口逮捕抗告人當下,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是否有「一目瞭然」方式看到扣案西瓜刀之情事,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判斷是否採取附帶搜索程序,惟員警卻遲112年12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才開啟系爭汽車後車廂執行附帶搜索。衡以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以及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抗告人經警方依現行犯而逮捕,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本案扣案之西瓜刀於查扣當時,並未公諸於外,抗告人係置放在系爭汽車關閉之後車廂內,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亦非抗告人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無從遽認其當時有欲掙脫逮捕而持用置於系爭汽車後車廂內之西瓜刀攻擊執行員警或自傷之虞,實難謂員警事後對系爭汽車之後車廂實施附帶搜索係屬合法正當。而原審裁定認扣案之西瓜刀係於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扣得,亦有誤認,併予指明。

5.抗告人既未同意員警搜系爭汽車後車廂,且客觀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緊急搜索等要件,員警自不得在無令狀(即搜索票)之情況下,執意要求抗告人打開系爭汽車後車廂供其檢查。基上,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並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職務乙節,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並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執行勤務,抗告人雖有不當之言行,亦難認定抗告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所處罰之情事,原審裁定對於本件扣案西瓜刀扣得地點及行為之認定有誤,而處罰抗告人罰鍰9,000元,即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