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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隋蓓蓓被 告 黃文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威自民國81年間起因車禍所致外傷性腦傷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輾轉居住於醫療院所、教會住宿型機構,因不滿機構之管理,於113年2月12日凌晨出走、尋找交通工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插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A車得手,經所有人龍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報案A車失竊,黃文威於同日7時46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3號公路行經北向172.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A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威先前於92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113簡上161卷㈠【下稱簡上一卷】第187頁),上訴人A05為其母,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乃依其配偶、父母、同居之祖父母等法定順序定之,是上訴人為被告之監護人,有法定代理權,自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而有上訴權限,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被告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113簡上161卷㈡【下稱簡上二卷】第25-27、67、77-8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相關文書作為本案證據稱沒有意見(見簡上一卷第174頁),經本院並審酌陳述之作成情況,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違法取得等情狀,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情形,爰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供稱:我於昨日2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上的一間啤酒屋,向認識約2週之友人「張承威」借A車,他的聯絡電話是「02-*****641」(下稱乙室話,經警撥打確認為空號),嗣我於同日23時許開往新竹市湯姆熊玩水果盤遊戲機台,於今日4時許駕車至西湖服務區再南下清水服務區,本來想去臺中電動玩具店,我沒有偷車等語;嗣於當日稍後之偵訊中改稱:我於凌晨從渴望園區走出來,沒有交通工具,我看到A車停在路邊,有鑰匙沒拔,就開走了,我承認竊盜等語(見113偵12897卷【下稱偵一卷】第53-58、101-102頁),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醫師進行鑑定會談時供稱:我長期於不同教會住宿型機構之間輪轉居住,待了兩年都負責煮菜,因煮菜錯過靈修時間被唸,認為有其他人更應該被唸卻沒有,心中不平、心情不好,因此決定要離開,拿到看守職員的鑰匙(擺在桌上、抽屜中或插在車上),我知道跟他不熟,他應該不會願意借我車,還是開車離開,當時還沒有想好要去哪裡,只是一路開車南下到清水休息站,從休息站出發沒多久,下交流道先就被警察廣播要我停下來,警察說我開的車是贓車,已經透過GPS訊號被掌握行蹤等語(見113簡上161卷㈡【下稱簡上二卷】第15-⑦、⑪頁)。經核,與證人A02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1-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偵一卷第75-87頁),而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8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鑒於原審判決於量刑評價時已審酌前揭素行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至量刑部分,詳下述參、三部分,俱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母,被告多年前車禍腦傷,於96年間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於113年間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精神耗弱及邊緣性智能,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業經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原判決未能考量此情,請判決被告無罪並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二、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鑑定前揭事項,由該院醫師與被告進行會談、精神狀態檢查,與被告家人晤談後,由心理師實施心理衡鑑檢查後,就該鑑定團隊製作之鑑定報告敘述如下:

㈠生活及疾病史略以:被告於81年間因心情低落、飲酒駕車發

生自撞車禍致頭骨碎裂併左前額葉腦損傷、左手斲裂及右腳受傷,之後出現癲癇症狀,性格轉變為易怒暴躁併有聽幻覺干擾,經診斷為額葉損傷造成行為控制能力受損,數年後功能較為恢復,嘗試返回職場但工作持續度不佳,幾個月後即無以為繼,自述只要身上有錢就想玩賭博性電玩,因為不想被控制用度而偷取財物,酒後喜交友,有時大手筆包下他人餐費,沒錢時會刻意喝醉以逃避面對任何人;聽幻覺之內容多聊日常瑣事,叫自己拿錢玩賭博性電玩、如何竊取財物、下注贏錢,被告承認很多時候只是呼應自己心裡的想法,他其實很害怕面對他人追究責任,因案件接受鑑定後,經臺大醫院認為「精神耗弱」及「邊緣性智能」,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其為「器質性人格疾患」、「癲癇症」及「額葉人格症候群」等,惟類似之詐欺、竊盜偏差行為依然頻繁,經家人帶往不同醫療院所住院,時常藉機逃跑並停止服用藥物,家人協助其轉往基督教會開設之全日型住宿機構安置,自覺未生病且厭惡藥物,不會規律吃藥,每半至一年會週期性出現未飲酒情緒欠穩、激動謾罵及動手推人行為,亦逃脫機構致生困擾。被告於113年2月間本案逃脫後遭拒絕收容,輾轉住院至鑑定時之114年8月間。

㈡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未顯示有顯著功能缺損,測驗與晤談動機

之行為觀察尚可。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略以:⒈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中文版WAIS-Ⅳ)顯示整體智能與同儕平均相比落於中等範圍(全量表智商FIQ=94、PR=34),知覺推理(視覺空間、非語言概念形成和推理)為內在優勢、落於中上,處理速度(學新訊息、訊息轉換、書寫、視覺搜尋)、語言理解(分析事物異同、語言推理、過去生活、教育學習知識)能力落在中等,工作記憶(短期視、聽覺記憶、序列訊息處理能力)內在相對弱勢落在中下範圍;⒉彩色路徑描繪測驗(Color Trails Test)顯示各項分數落在正常範圍,知覺追蹤、持續性與分散性注意力與認知彈性尚可維持同儕平均水準;⒊臺灣版額葉評估量表(Frontal Assessment Battery)顯示得分為12分,百分等級為14低於平均範圍,但未低於缺損程度(百分等級4),衝動控制、概念形成、心智彈性等向度得分較低而為較弱勢能力;⒋健康、性格、習慣量表(HPH)顯示高估自己心理健康,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他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與罪惡感強,有死亡意念。精神狀態檢查略以:會談中未顯示出任何妄想及幻覺行為,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無答非所問情形,簡短智能測驗滿分30分、得分24分,定向感未盡流暢但尚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與其教育水準、工作功能及心理衡鑑結果皆相符。

㈢鑑定結果略以:

⒈被告因過往腦部損傷與癲癇發作致使長年處於認知與精神

障礙之疾病狀態,其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有行為困擾。此疾病之成因明確為腦部外傷與衍生之癲癇發作,以目前之醫療發展難以藥物或其他治療方式根治,病患終其一生都將有持續性認知功能缺損與其他神經症狀,但多數病患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相當程度之保存。…被告已然經歷多次的司法矯正與醫學治療下,縱然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及持續性功能缺損,無從據此認定其症狀必然影響被告一般違法性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其影響程度應就個別案件進行分析確認。

⒉被告之記憶力與判斷能力雖略有減損,但會談呈現與標準

化測驗顯示此功能減損程度相較於常人並未達到顯著缺損程度,無證據支持被告無法等同常人般長期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且於本案行為期間並未經歷任何聽幻覺之指示干擾,以上種種皆指出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可能性極低,對於本案應具有可能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及道德認知。再觀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記憶力與判斷能力既可維持一致性之思考,被告依據平日對於受害人員行為習慣之觀察,可擬定計畫並進行情境預測與行為調整,並可等待至當下無人注意之時再伺機而動,相較於被告過往歷次犯罪行為模式仍有諸多不同之處,顯示其本案竊盜行為屬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有做選擇與忍耐遲延之能力;又被告案發後立即駛離車輛一路南下、於警詢過程中謊稱自己向友人借得該車輛,顯示被告案發當下應有避免逮捕之能力;最後,被告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會遭受刑罰具有相當認識,對於本案行為後果具有完全之可預見性,並非無可能控制其衝動。綜上所述,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受到前開精神疾病影響干擾,卻並未因此造成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或造成其欠缺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此等精神疾病對於本案行為過程之影響縱然並非全無但應極其有限,應認其對於本次犯案行為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

⒊被告經歷外傷性腦損傷至今已逾三十載,並未有過攻擊性

行為致使他人傷害之情形出現,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有攻擊性而傷害他人之可能性。其歷來多次呈現之竊盜與詐欺行為再犯風險於過往並無大型普遍之醫學或司法研究提供可為參酌之評核標準,…被告目前處於結構化住院環境中,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家庭支持度尚良好,臨床觀點而言被告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故建議被告適合較為機構式的生活環境,配合穩定的精神醫療系統…並非僅限特定處所或方式施以監護始可達成上述治療目標。

㈣此外,復有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精神科、神經科相關住院與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簡上一卷第191-240頁,113簡上161病歷卷第7-332頁)。綜上,上訴人所執前詞,關於被告無責任能力及應予監護處分替代刑罰各項,俱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財物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犯案,兼衡及其坦承犯行、財物已發還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其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廚師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未及審酌本院委請精神鑑定所得之前揭情節,及被告相關之前案判決與敘及之另案鑑定內容,然審酌原審判決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足以動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