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陳思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現已服完兵役,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返國投案接受徵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其常備兵後備役別已期滿結訓,有卷附被告之結訓令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思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或以上者,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兩者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尚無庸另論以同條第5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被告明知其係依法應常備兵徵集之人員,前以就學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返國投案接受徵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7號被 告 陳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宇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准其申請短期出境,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詎陳思宇竟意圖避免常備軍之徵集,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依規定於111年5月1日以前返國而滯留國外,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於111年5月25日北市安兵字第11160107762號函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於111年5月27日送達戶長即陳思宇之父陳志揚,另於111年8月3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116015876號公告為公示送達,催告陳思宇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授兵徵字第1113010905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45分至臺北市替代役中心集合,經由其阿姨蔡家齊受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秀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兵籍表、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府授兵檢字第1103008840號函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5月25日北市安兵字第11160107762號函(含郵務送達證書)、111年8月3日北市安兵字第1116015876號公告(含公示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及異動記事、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府授兵徵字第1113010905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兵徵字第1110099096號函暨111年12月1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163梯次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兵役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