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松霖被 告 周政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輝為脫免或減輕刑責,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謊稱其與被告李松霖為互毆,致事實認定有誤,使被告李松霖亦被判處拘役30日,且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等節,僅輕判被告周政輝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松霖(下稱被告李松霖)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係遭被告周政輝動手攻擊,其並未有攻擊對方的任何動作,而且也沒有因為其行為導致被告周政輝受傷,被告周政輝對其近距離攻擊,所以其才用手推他,造成他的眼鏡破裂、臉部眼睛周圍擦傷,這種行為屬於正當防衛而不罰,被告周政輝還把其壓在鐵皮上攻擊,其後腦撞到鐵皮造成顱內出血,所以被告周政輝是殺人未遂的行為;且檢察官未合法傳喚其到庭說明,即以「互毆」方式偵辦,法院依此判決,造成其人格及品德瑕疵云云。
四、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松霖、周政輝均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五、本院另補充如下: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而訴諸暴力,
足見其等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坦承有推擋被告周政輝,復具狀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認罪,被告周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周政輝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被告李松霖具狀表明不願調解(見原審卷第71頁),暨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為油畫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被告周政輝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2人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據此,檢察官上訴所稱就被告周政輝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
結果略以:被告李松霖起步欲往前方屋內跑去,被告周政輝上前拉被告李松霖之包包,阻止被告李松霖進入工區,被告李松霖見包包背帶遭被告周政輝拉斷,遂轉身與被告周政輝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李松霖有以右手出拳攻擊被告周政輝,詳如下圖所示(箭頭處為被告李松霖,與其面對站立者為被告周政輝,見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依此而觀,被告李松霖出手攻擊被告周政輝之舉,顯然並非出於防衛意思之自我保護動作,則被告李松霖主張其可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2人互有攻擊行為,並致雙方受傷之
情,且被告李松霖所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業經敘明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李松霖上訴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當屬無據。
㈥被告李松霖另稱:被告周政輝係違法拆除其房屋云云。惟,
此部分實屬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行政救濟範疇,本院無權審究,亦非本案應予審理之對象,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李松霖主張被告周政輝另涉犯強制、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法院應在本案一併審理云云。惟:
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於11
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強制拆屋問題,致被告2人互相攻擊致傷之行為,據此,就被告李松霖所指被告周政輝另有強制、侵入住宅、毀損等節,並非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上開行為與本案被告周政輝所涉之傷害罪,亦非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霖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等節,業經論述如上,檢察官及被告李松霖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主張被告李松霖與被告周政輝並非互毆,核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松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告 周政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政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松霖、周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而訴諸暴力,足見其等情緒
管理欠佳、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坦承有推擋被告周政輝,復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周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周政輝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李松霖具狀表明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李松霖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為油畫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周政輝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8號被 告 李松霖
周政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周政輝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拆除。李松霖於民國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強行進入上址取物,周政輝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李松霖所背背包背帶,因而與周政輝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李松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政輝臉部,周政輝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出手反擊,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徒手互毆,致李松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周政輝則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松霖、周政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松霖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坦承有推擋被告周政輝之事實,被告周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此外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李松霖112年8月14日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周政輝112年8月4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李松霖眼部受傷照片、被告周政輝眼部受傷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李松霖、周政輝所分涉傷害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霖、周政輝2人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周政輝指訴被告李松霖損壞其眼鏡、拉斷白金項鍊,另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李松霖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周政輝互毆,應認缺乏故意毀損告訴人周政輝眼鏡、項鍊之故意,且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無以毀損他人之物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李松霖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