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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孝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司孝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1第9頁,簡上字卷2第27、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不贅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之相關答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6次,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告訴人迄今並未受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占

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罪行為次數共為26次,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告訴人迄今並未受償等等,然該等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為止,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本件量刑因子未有重大變更,檢察官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沛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