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辰輔 佐 人 張保利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係量刑上訴,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且本案應併予審酌是否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等語(簡上卷一第9頁、簡上卷二第22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未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難收懲儆之效,且本件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共2罪,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尚非有據。
㈢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被告,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方法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行精神鑑定結果,就被告目前心智及精神狀況判斷其有無在相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必要,認「被告在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規則服藥及具結構性支持(如家屬陪同與生活安排)之情況下,其症狀與行為表現已顯著改善,…目前尚無證據顯示其須於高度限制之環境(如強制監護處分)中接受處遇,惟需持續於支持性環境中接受治療與照護,以降低再犯風險」乙情,有該院115年6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500009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簡上卷二第65-99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可見上開台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審知被告在家屬陪同下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規則服藥,並未建議法院對於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且表示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之方式,乃被告應持續於支持性環境中接受治療與照護,由此可知,檢察官主張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是否為降低其再犯風險之唯一或最佳手段,尚非無疑;參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113年搬離本案案發社區後即未再回去案發地居住,且案發後係由輔佐人與被告同住,並由輔佐人陪同被告定期至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簡上卷二第238-239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遠離案發社區且與輔佐人同住,並由輔佐人陪同定期至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而與上開台北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認相符,益徵台北慈濟醫院鑑定報告肯認被告有在家屬陪同下持續接受治療與服藥,而可認對於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非降低其再犯風險之最佳治療手段。綜上,降低被告再犯風險之最佳治療方式尚非以施用監護處分為必要。
㈤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犯案前後素行、所表現之
危險性、台北慈濟醫院針對降低被告再犯危險性所提出之建議措施等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再犯危險性,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本件施以精神鑑定之鑑定人陳益乾,主張
待證事實為本件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及認定被告不需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等語(簡上卷二第234頁),惟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即本件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已詳載於本件鑑定報告書「
壹、鑑定事由」欄;鑑定意見認被告不需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已載明於本件鑑定報告書「伍、鑑定意見」欄明確,檢察官復未指明本件鑑定報告有何傳喚鑑定人到庭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醫院鑑定得因當事人同意而免除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言詞陳述,查檢察官於本院已經同意系爭鑑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二第233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