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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月芳

蔡蕙如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110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蕙如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蕙如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洪月芳(下稱被告洪月芳)、上訴人即被告蔡蕙如(下稱被告蔡蕙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洪月芳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適用、沒收及不定應執行刑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各罪宣告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464、506頁);被告蔡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陳明:被告蔡蕙如承認犯罪,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464、5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洪月芳、蔡蕙如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月芳部分:被告洪月芳受客戶之託代墊股款而觸法,

此情形在中小企業比比皆是,為歷史共業,請予以減輕刑責。原審就各罪判處被告洪月芳有期徒刑4月至5月,非被告洪月芳財力所能負擔,被告洪月芳熱心慈善工作,曾為公益捐款,並擔任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臺北市商業處、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及基隆監獄之志工,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蔡蕙如部分:被告蔡蕙如受僱於被告洪月芳經營之「亞

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依被告洪月芳指示工作,被告蔡蕙如僅為受薪階級,年薪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易科罰金之金額將高達132萬元,遠大於被告蔡蕙如3年之薪資,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各罪宣告刑而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洪月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並規定:「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各罪均有罰金刑、拘役刑之刑度,實難認本案有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洪月芳所請,難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就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犯各罪宣告刑

)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以被告洪月芳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6、12、19、35、36)、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48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

5、7至11、13至18、20至34、37至5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被告蔡蕙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6、12、19、

35、36)、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45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8至11、13至18、20至29、31至34、37至5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月芳、蔡蕙如知悉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洪月芳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5月、被告蔡蕙如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至被告2人以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洪月芳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育林國民小學感謝狀、新北市樹林區育林國民中學感謝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感謝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感謝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感謝狀(均影本,內容為感謝財團法人佛教功德山基金會捐贈急難貧困救助金、獎助學金、醫療物資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頁)、被告洪月芳捐款給財團法人佛教功德山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之收據(均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9、27至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感謝狀、臺北市商業處感謝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入出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社會志工證、社團法人中華曙光少年生命教育協會聘書證書(均影本,內容為被告洪月芳擔任志工,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7、33至35頁)為證,被告蔡蕙如另提出民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02年5月至107年11月之存摺內頁影本、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簡上卷第69、511至539頁)為佐,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洪月芳、蔡蕙如主張原審就各罪量刑不當云云,並無可採,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就被告蔡蕙如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6號裁定亦同此旨)。

⒉原審就被告蔡蕙如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蔡蕙如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7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45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罪,係於104年4月至107年2月,受僱於被告洪月芳經營之「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期間密集所為犯行,就各罪整體以觀,均係受僱期間為完成上司交辦工作而密集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且被告蔡蕙如為79年生,於案發時為20幾歲之人,大學係主修資料處理科,初出社會求職不久,其並非各該未繳納股款之公司實際經營者,未曾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商業活動而牟利,亦未自各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取得額外報酬,僅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且其上開犯罪期間之104年、105年、106年、107年度年薪分別僅有39萬1200元、39萬4800元、39萬5526元、41萬6000元,此有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47至451、533至539頁),可見被告蔡蕙如在本案犯罪分工並非居於要角,亦未獲得鉅額利益,與實務上常見此類犯罪之人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提供資金而賺取佣金、報酬之人惡性顯然有別,且被告蔡蕙如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未規避責任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蔡蕙如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被告蔡蕙如上訴請求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蕙如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蔡蕙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57至5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蔡蕙如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蔡蕙如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蕙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第3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蔡蕙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科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