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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秉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賢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千5百元,應追徵其價額,第一審判決就證據之採擇、認定事實,已敘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就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洪祺淯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並非全屬伊所為消費,尚有伊同行友人之消費,告訴人卻要伊支付全部金額,被告多次請告訴人提出伊消費之明細及金額,告訴人均託詞未提供,在本案之前,伊已多次前往消費,皆有支付消費款項,本案係告訴人要伊前往消費、捧場,且告訴人之酒店有1週內結帳支付消費款項之規定,伊就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項,乃向告訴人表示於1週後支付,惟伊因工作不穩定,家中臨時出狀況,導致伊無法全數支付,告訴人對伊此等經濟情況知之甚詳,伊也曾向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告訴人卻遲不回覆,伊更於111年12月16日還款1千元,於111年12月17日還款1千元,於111年12月21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24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25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款1千元,於112年1月4日還款9百元,共計5千4百元,伊同行友人亦已清償所消費之款項,故告訴人所述消費金額不實,而伊係因工作不順、需照顧年邁母親等因素,因而無法償還其餘消費款項,但伊一直都有調解及清償債務之意願,係告訴人未與伊確認消費金額及積欠餘款之金額,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至18頁)明確,並有酒店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以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時,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前詞爭執消費金額及明細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㈡被告既供承前曾多次至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則對於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提供酒水、餐點、服務之消費水準及可能之消費金額,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復供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消費之時,經濟狀況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時,因自身資力之改變,依先前消費經驗估算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再接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乙節,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係於消費後,經告訴人催討,始向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乙節,綜衡上述被告無支付能力卻繼續消費、請求延期清償等情,均徵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清償之意願,卻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因而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

13至15、19至25頁),以此辯稱:被告已有償還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除積欠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債務外,是否並無積欠告訴人其餘款項,既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述償還告訴人之行為?所償還者是否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項之債務?均有所疑。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僅於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4日之間,合計償還5千4百元,則依此等實際償還款項期間及金額,相對於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自消費時起迄今經過之時間,亦顯見被告所稱還款,實係為取信告訴人,接續實行之詐術,以此使告訴人未能即早發覺被告本無支付能力及清償意願。故被告此等辯解,依上開說明,亦屬無理。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詰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使其詰問權,足見被告已捨棄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簡詩益以證明簡詩益之消費金額云云,本院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後,向洪祺淯表示一週後支付全額消費款項,致洪祺淯陷於錯誤,誤信周秉賢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酒水、餐點、服務,詎周秉賢事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洪祺淯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賢固坦承迄今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錢才沒有清償消費款項等語。經查,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7362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祺淯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含酒店消費明細3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215頁參照)。被告周秉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2,760元 2 111年11月25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商務會館 27,700元 3 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4,04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