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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惟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惟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王惟聖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有極高可能性為他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或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IN」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麥當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K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話術或詐術,致其等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雋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佾公司)股票,並均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流之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王春富、陳俊男、劉士丕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於同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惟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確均有交付雋佾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僅因該集團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故其等所為均係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分別對陳俊男、劉士丕佯稱鴻海公司將與雋佾公司合作電動車相關之產品,並將於112年4月底收購這些股票等詐術,進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公司股票,此部分犯行自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因有前置犯罪,而亦成立洗錢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KIN」,並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其知有三人以上),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另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被告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提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上開減刑規定有如上修正,然修正後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故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因被告於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故即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KIN」,致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或增加財物損失之風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另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共計三名告訴人受害,損害總金額非微等情,以定其責任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春富調解成立,而願賠償王春富6萬元,且稱願意按此金額及分期方式賠償陳俊男、劉士丕,足認其已心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零售業,月收入3萬至3萬3,000元,經濟狀況一般,無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無任何前科,業如上述,合於刑法第74條之1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已與王春富調解成立,且稱願意按上開6萬元之金額賠償陳俊男、劉士丕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義務,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賠償金額,僅是本院課予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內容,不影響告訴人逾此金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雖相應獲得6萬元之貸款,業據其供述明確;惟其亦稱已先後清償「KIN」上開借款完畢等語(偵16860卷第14、80頁),因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確有取得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爰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因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基礎均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揚嶺上訴,檢察官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話術或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富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Ann」於112年1月13日晚間6時許加王富春為好友,向其分享投資資訊,並推薦雋佾公司股票,稱上市後股價提高得以轉售得利,王富春因而以23萬元購買該公司股份2,000股,並為右列給付股款之行為,嗣有收到股票。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臨櫃匯款2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王富春之指述(偵16860卷第37至39頁) ②王富春與「安An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46頁) ③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3頁) ④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 ⑤王富春取得之股票2張及代徵稅額繳款書(同上卷第47至53頁) 2 陳俊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姓名「葉怡瑄」於111年8月初時許加陳俊男為好友,向其分享投資資訊,並推薦雋佾公司股票,佯稱該公司內部有大量接單的消息,112年底公司會上市,並與鴻海公司合作電動車相關產品,112年4月底會收購這些未上市股票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因而以46萬元購買該公司股份4,000股,並為右列給付股款之行為,嗣有收到股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轉帳46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陳俊男之指述(偵43936卷第15、16頁) ②陳俊男與「葉怡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2頁) ③匯出匯款憑證及紀錄(同上卷第17、18頁) ④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 劉士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姓名「葉怡瑄」於111年2月中旬時電聯劉士丕,向其分享投資資訊,並以LINE暱稱「JOY」加劉士丕為好友。另於000年0月下旬,向劉士丕推薦雋佾公司股票,佯稱鴻海集團將收購該公司等語,致劉士丕陷於錯誤,因而以57萬5,000元購買該公司股份5,000股,並為右列給付股款之行為,嗣有收到股票。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轉帳5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劉士丕之指述(偵43936卷第23治0頁) ②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31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 緩刑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王富春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王富春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王富春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 被告應給付陳俊男6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履行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劉士丕6萬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履行完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