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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翔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2、4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積極與被害人尚禾亞公司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意願連同另案【另案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案件,另案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與尚禾亞公司和解,然因尚禾亞公司未於另案到庭,且無法聯繫上被告所稱之尚禾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考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尚禾亞公司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又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猶仍於另案中執此變造不實交易明細資料置辯,且迄至另案於113年5月3日宣判時,被告均未坦認其行使變造不實交易明細犯行,嗣於另案判決中由本院職權告發,復經偵查後,被告始對其犯行供認不諱,綜上觀之,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確使被告已生悔悟,不再輕易致罹刑章,復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並非可取,且此等舉措亦非無妨礙司法效能之虞,是自不宜於本案中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更易啟僥倖之心,故本件認上訴人刑罰適應性與之前相同,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亦核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是本案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翔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翔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期間,受雇於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下稱尚禾亞公司),擔任行政協理之職務,嗣其於尚禾亞離職後,尚禾亞公司因察覺張景翔所經手之公司部分帳務有異,故由秘書謝聿涵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景翔,張景翔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變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先以手機擷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後,再以手機軟體變造竄改本案帳戶之明細資料,增列「序號4:2021/03/30,支出28,000,備註:部落客000000000**0972*」之虛偽明細資料於該截圖,再傳送訊息給謝聿涵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本案帳戶有該交易明細,足生損害於尚禾亞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及謝聿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變造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等附卷可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既有之銀行交易明細透過拍照方式,儲存為圖片檔,並籍由電腦軟體修改該圖片上之影像,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甚明,其並將變造後之不實交易明細圖片檔向尚禾亞公司秘書謝聿涵提出而行使之,上揭圖檔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並持之行

使,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意願連同另案與尚禾亞公司和解,然因尚禾亞公司未於另案到庭,且無法聯繫上被告所稱之尚禾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變造後之交易紀錄原始檔案本身,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檔案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