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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昇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昇龍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建國分行),為呂朝偉之同事,謝昇龍因不滿呂朝偉詢問業務經辦事宜之態度及所站位置距離太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建國分行內,先向呂朝偉嚇稱:「我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隨即徒手毆打呂朝偉,致呂朝偉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朝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內證據經被告謝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且本案核無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與告訴人呂朝偉互毆之行為,惟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並於上訴意旨辯稱:我並非不滿告訴人呂朝偉詢問業務產生犯意,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公司是授權證人劉怡伶公司詢問業務,但並未授權予告訴人,且我並未承辦該業務,事發當下已3次告知告訴人找錯人,並2次告知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逼,告訴人貼近我身邊大小聲,並未留有安全距離,我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出於正當防衛推開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反擊,才導致2人互毆,我並未說過要打死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並無流血、瘀青或骨折,是因為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並非是要致告訴人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怡伶、證人魏如華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15至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靠在其旁邊、被告感受到生命威脅、銀行桌上有很多美工刀、其之前看過告訴人跟客人摔東西、怕告訴人抓到美工刀會對其有生命上的威脅云云(見本院卷第

7、91至92頁),依被告上開辯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上並未持有美工刀,雖近距離靠近被告,但尚未徒手或持美工刀攻擊被告,復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告訴人自被告起身後,即一路後退,途經3個OA座位及1處走道,至牆壁處停止,告訴人均未取得美工刀(見偵卷第25至29頁,調院偵卷第16至19頁),且證人魏如華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常常對客戶不禮貌,我會告誡他,沒有看過告訴人有動粗的行為,告誡告訴人只有針對告訴人言語冒犯的部分,沒有針對他會動手打別人的部分(見本院卷第88、90頁),足見被告辯稱之「生命威脅」云云,僅屬被告個人之臆測及想像,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攻擊或可能即將攻擊被告之行為,縱使被告主觀上預料有侵害,然客觀上於案發時既尚未發生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被告雖辯稱其係推開告訴人、僅在告訴人反擊時才導致互毆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被告起身後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自被告起身後,即一路後退,途經3個OA座位及1處走道(見調院偵卷第16至1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往後倒退,通常係基於避免來自正面之侵害所為之避難行為,被告如僅係推開告訴人,告訴人無需一路後退上開之距離,且告訴人如有積極之攻擊行為,應係向前再度靠近被告,而非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足見被告辯稱只是要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有反擊行為云云,殊無足採。

(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般人看到我與告訴人互毆,其實我是在保護自己,我從頭到尾都是推開告訴人,唯一就是兩人抱在一起時,告訴人攻擊我背部,然後我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之攻擊行為業已如上所述,難認僅係單純推開告訴人之舉動,且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扭打前,被告有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見調院偵卷第18、19頁),被告之行為不足以成立正當防衛,且與上開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否認於毆打告訴人時稱「我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尚有證人劉怡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台語說要打死告訴人等語為補強證據(見調院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以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如上所述;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