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妍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9頁、第66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緩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周妍甄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告訴人劉曉青對其之信任犯下本案,其犯行多達10次,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9,795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非偶然觸法;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自己帳戶,實無從狡辯,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根本未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發現被告犯行後,迄今已逾6月,被告未向告訴人清償分毫,僅一再空口承諾,根本無履行之意,原審判決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予以宣告緩刑,實非妥當,請求將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撤銷。
三、撤銷緩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載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支付告訴人30萬元)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旨。可見原判決主要是依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惡性並非重大,而宣告附負擔緩刑。
㈢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113年1月30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即於113年1月9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業經原審於113年1月10日向雙方確定,而被告於當日陳稱:貸款將會於該週週五(即同年月13日)核准,即會依條件履行等語;嗣原審復於同年月15日、17日向告訴人確定是否已收受款項,被告電話均未接聽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3頁、第37頁),則被告是否假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取有利之量刑,實非無疑。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下,仍適宜給以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自有未洽。
⒉再經本院通知被告依準備程序庭期到院時,請攜帶相關履約
資料,然仍未提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申請貸款時卡到母親勞保退保,及上份工作被退職,後續無法貸款,現在以開計程車為業,僅能每月分期攤還,但因我先前並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所以沒辦法告知她我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惟被告亦自承:現每月收入約5、6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顯見被告並無生活窘迫致無法維生之情形,倘其確有悔意,亦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非無不能於開庭時籌措部分現金以表誠意。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係臺大醫院美食街工作,縱被告嗣後辭職,亦非不能前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美食街尋找告訴人,向告訴人說明無法依調解件履行之難處,然被告捨此不為,僅空口辯稱因無法辦得貸款而無法履行、無告訴人連絡方式云云,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或對告訴人為部分補償,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而有原判決所指悔悟之心,按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