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3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只偷了一罐茶飲且當場即已返還,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
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返還竊得之物予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狀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至於被告如有無力繳納罰金之情況,可於日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暫緩執行或分期繳納,或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服務,併此敘明(以上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
㈢從而,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證據:「本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雅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場歸還其所竊取之原萃東方美人茶1瓶,據被告及告訴人張國政均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妻子已逝、有一名已在工作之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原萃東方美人茶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被 告 陳雅堂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雅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135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原萃東方美人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有異攔下並追回商品,嗣店長張國政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雅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國政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被追回,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