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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其(即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再審書狀敘述,其係以原審未適用CRPD,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第一次複查)等件,而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述前揭理由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惟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僅稱:『按最高刑108台抗153吳院長作成之裁定旨,祗須指出足證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法定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未適用CRPD,依最高法院院長做成之108台抗153意旨,只須指出足證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供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法定程式要件等語,惟仍未具體指出所謂得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且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云云。惟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且抗告人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如當事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抗告人現今雖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但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應自行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為是。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可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定辯護人,須於「審判中」之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之對本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於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其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裁定開始再審由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理由,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明,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