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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附民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原 告 陳柏安被 告 伍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柏安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被告伍志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在案,詎原告卻於本院第一審裁判終結後之同年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