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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附民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原 告 周蜂凱被 告 黃新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2對面停車格,因不滿原先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原告移動至附近人行道而為警舉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於路邊拾獲之識別證夾,刮損原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車門、前引擎蓋等多處板金烤漆脫落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38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罰金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毀損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ONDA 中和廠)修繕,經該廠出具估價單就系爭車輛之刮損部位,進行板金拆裝及車體塗裝,有該估價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