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陳玫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宅之車庫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車庫大門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徒手竊取陳玫君放置於車庫內之NIKE牌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下稱本案球鞋),得手後離去。嗣陳玫君發現本案球鞋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
至15頁,調院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遭竊本案球鞋照片2張(見偵卷第17至2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人類日常生活之場所而言,本案案發地點
即車庫內,而該車庫與被害人1樓之住宅相連,應屬被害人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車庫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前
於103年1月24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於111年12月30日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開裁定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41至43、61至7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且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僅為球鞋1雙,價值非高,如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認上開資料並非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於進入車庫前,在車庫外面徘徊並往內觀看數分鐘,始入內行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因為我鞋子壞掉,想換1雙,就順手拿取他人的鞋子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工、家庭經濟狀小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球鞋1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