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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於民國109年1月18日結婚,113年4月8日離婚,兩人育有一女曾○○(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甲○○與林○○、曾○○依序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林○○、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餘內容不贅載)。詎甲○○於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經員警至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下稱廣州街住所)訪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5日14時許,接續在廣州街住所先持手機敲打曾○○頭部,致曾○○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腳踹林○○並將之壓制在床上,致林○○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109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99至100頁)、被害人曾○○頭部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持手機敲打曾○○頭部,再以腳踹林○○並將之壓制在床上,已達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自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曾○○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其事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對林○○實施家庭暴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對曾○○實施家庭暴力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院已於調查程序當庭告知被告相關事實與罪名(本院卷第3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首揭時、地先後對林○○、曾○○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其持手機敲打曾○○頭部之行為,與以腳踹林○○並將之壓制在床上之行為間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而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該判決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13、41至45頁),被告經本院以保護令告誡仍第二度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所為自有不該,不宜薄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拉線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配偶任之、需分擔費用,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