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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其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與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擴張如下:被告丙○○知悉交付自己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人數超過三人)使用,而幫助其利用前述帳戶洗錢。嗣本案詐欺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方法,詐使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轉入案外人謝坤延(此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坤延永豐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不法款項遞轉至本案帳戶,附表四至五所示之人則將受騙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同理,被告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俾利本案詐欺犯先後隱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數個被害人遭詐款項去處、逃避追訴,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乙○○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之證人即告訴人己○○方面,與起訴部分乃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涉犯法條變更如下: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本案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不妥,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審理。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被告也承認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與涉犯罪名。併此敘明。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卷第325頁參照)。

㈣新舊法適用問題:

⒈「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

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才自白犯罪。故此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被告與檢察官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刑度協商(前開訴字卷第327頁參照,應已納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固然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刑度並無不當,茲以此刑度為判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獲得報酬,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移轉所有權與不法分子,非

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

四、不得上訴: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 丁○○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前間,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投資」宣傳投資獲利等向丁○○佯稱,投資「HCG」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致丁○○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匯款下列金額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坤延永豐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坤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將下列金額轉入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兆豐帳戶)。 匯款時間 ⒈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 ⒉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 詐欺金額 ⒈20萬元 ⒉30萬元 匯入帳戶 謝坤延永豐帳戶轉至丙○○兆豐帳戶 出處 ⒈丁○○於111年4月23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第259至260頁參照)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第261頁參照) ⒊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215頁參照) ⒋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217至221頁參照)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丙○○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1至90頁參照)附表二告訴人 戊○○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前間,以LINE群組「滿天星」宣傳投資獲利等向戊○○佯稱,下載「ETWCOIN」投資應用程式,按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戊○○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下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下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謝坤延永豐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坤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將下列金額轉入丙○○兆豐帳戶。 匯款時間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 詐欺金額 80萬元 匯入帳戶 謝坤延永豐帳戶轉至丙○○兆豐帳戶 出處 ⒈戊○○於111年5月6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第267至270頁參照)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第271頁參照) ⒊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237頁參照)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247頁參照)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丙○○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1至90頁參照)附表三告訴人 己○○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日中午某時,以LINE群組「滿天星」宣傳投資獲利等向己○○佯稱,下載「ETWCOIN」投資應用程式,按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己○○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下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謝坤延永豐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坤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將下列金額轉入丙○○兆豐帳戶。 匯款時間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 詐欺金額 100萬元 匯入帳戶 謝坤延永豐帳戶轉至丙○○兆豐帳戶 出處 ⒈己○○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第279至280頁參照)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6號卷第281頁參照)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267頁參照) ⒋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第272頁參照) ⒌己○○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第273至275頁參照)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丙○○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1至90頁參照)附表四告訴人 乙○○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暱稱「TxCoin-官方客服」向蔡靜茹佯稱下載「TxCoin」投資應用程式,按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乙○○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下列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下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丙○○兆豐帳戶。 匯款時間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詐欺金額 ⒈5萬元 ⒉10萬元 匯入帳戶 丙○○兆豐帳戶 出處 ⒈乙○○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1至13頁參照)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5頁參照)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17頁參照) ⒋TxCoin應用程式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37至39頁參照) ⒌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41至79頁參照)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丙○○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1至90頁參照)附表五告訴人 甲○○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前間,以臉書名稱「邱潔宜」向甲○○佯稱,可至「MSTION數位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是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丙○○兆豐帳戶。 匯款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詐欺金額 9萬元 匯入帳戶 丙○○兆豐帳戶 出處 ⒈甲○○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⒉甲○○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13至15頁參照)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17頁參照)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21頁參照) ⒌MSTION在線客服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29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9頁參照) ⒍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43至43頁參照) ⒎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第27頁參照)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丙○○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81至90頁參照)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被 告 鄭瑞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士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廖煥庭(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車手)之工作。丙○○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丙○○,後並將丙○○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自該人頭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瑞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友人「小宇」之請求幫忙看顧被告丙○○,不知係詐欺集團控人行為云云。 2 被告吳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鄭瑞呈、高士恭及同案被告廖煥庭均有參與看顧被告丙○○之行為,且均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遭監控期間,仍多次打電話對外報平安,直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告知被告丙○○:「你的錢被你的車商拚走了」時,被告丙○○始緊張欲逃跑,足見被告能夠理解「車商」、「拚走」等語,以證其於交付帳戶並前往「西門好好玩」旅店及「旅居文旅」飯店等處時,主觀上早已明知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惡用之事實。 3 被告高士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前去拜訪友人即被告吳彤,並未監控被告丙○○云云。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曾提供兆豐帳戶予他人,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去為他人逃漏稅,不知帳戶會遭他人惡用,伊並無詐欺云云。 2.證明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及同案被告廖煥庭均有參與看顧被告丙○○之行為,且均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丁○○、己○○、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己○○、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己○○、戊○○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輾轉匯入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與廖煥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30萬元,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滿天星聯盟投資」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HCG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0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2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0時43分許 30萬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滿天星聯盟投資」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可在「ETWCOIN」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開設帳戶並入金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滿天星聯盟投資」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8分許 80萬元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為圖每個月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2 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人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匯款9萬元之匯款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214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以提供其兆豐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同一行為,犯本件與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當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許 己○○於左列時間匯款至謝坤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38分許,轉匯至丙○○所有之兆豐帳戶。 10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 丙○○所有之兆豐帳戶 9萬元 3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33分許及同日15時0分許 丙○○所有之兆豐帳戶 5萬元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