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宥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3行「寄存於新店五城郵局」均應補充為「寄存在新店五城郵局,並經曾宥翔收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宥翔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請假,又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復參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 告 曾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翔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嗣新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評估認有對曾宥翔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同年5月5日起按期至○○○○社教服務中心0000教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函於同年4月27日寄存於新店五城郵局,惟因曾宥翔自同年5月5日起無故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同時令其自同年11月17日起按期前往○○○○社教服務中心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於新店五城郵局。詎曾宥翔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5日、113年1月5日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