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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耳機壹副、佛牌壹個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等物)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等物得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前案均處以拘役或罰金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又因調解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2號被 告 陳光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號居○○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長沙街1段口西北角人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鵬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00元、耳機【價值約2,000元】、佛牌及鑰匙等物)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陳鵬宇發覺該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上開物品,如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然本案包包原非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自無刑法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行為,且該包包亦非告訴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自無由對 被告以刑法侵占罪或侵占遺失物等罪名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