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凱鈞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

接受兵籍調查,以作為徵兵處理之依據,竟無故不接受兵籍調查,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前經政府機關多次通知應接受兵籍調查,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逃避兵役的想法而未返國服兵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況被告迄屆齡除役始返國,則被告是否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已屬有疑。況被告於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涉犯本案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仍拒絕返國出面接受刑事追訴而遭通緝,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過了免役的年齡所以回來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益徵被告不願於屆齡除役前返國接受徵兵並面對偵審程序,顯然欠缺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真摯悔悟。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被 告 王凱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鈞係屆齡之役男,明知應依規定辦理兵籍調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0年1月10日、103年3月10日、11日、20日多次函催、通知接受徵兵檢查,分別經郵務送達、寄存送達被告父母之戶籍地,告知王凱鈞應返國到場接受兵籍調查,王凱鈞亦經其父母告知收受相關通知書,惟王凱鈞均未到場辦理兵籍調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兵籍調查通知書、寄存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原兵役處)函轉國立高雄餐旅學院緩徵原因消滅名冊、臺北市○○區○○○○○○○○○○○號郵件回執、被告出入境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卻故意延至已除役之齡始回國投案,及罔顧我國當前艱困國際處境,不願返國服役而違反憲法義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除役,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無從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