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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瀚德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瀚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3月31日」應補充為「112年3月

31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總醫院松山分院」應補充為「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至㈤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蔡瀚德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服兵役,竟仍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在我國戶籍資料經登載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3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自述在澳洲擔任資深軟體工程師,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配偶共同生活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29-131、165頁之刑事陳報㈡、㈤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3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國家兵役制度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被 告 蔡瀚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德為民國82年次役男,前因赴國外就學而經核准出境,已逾出國就學最高年齡,應返國服役,於110年3月30日經臺北市○○區○○○○市○○○○○○00000000000號函催告返國服役,蔡瀚德隨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為由,申請暫緩徵兵檢查並切結至111年10月31日前返國履行徵兵義務,惟俟暫緩返國期間屆滿,於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1126005714號函排定蔡瀚德應於112年5月3日至三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除張貼於信義區公所公佈欄為公示送達,另以112年4月10日送達至蔡瀚德之父蔡博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所,經蔡瀚德之母甲○○轉知上開徵兵情事予蔡瀚德,其仍意圖逃避兵役,屆期並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瀚德經傳未到,而證人甲○○陳稱:伊有收到被告的兵單,但被告稱因工作無法長期請假,另需照顧妻小,不可能回來當兵等語明確。而其逃避兵役一節亦有兵籍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3月30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2份、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文郵務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照片、徵兵檢查名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第7款避免徵兵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