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簡1000卷第75至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

,因為我缺錢才去拿錢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4頁);且於警詢中供稱:我徒手將收銀機螢幕線、收銀機電源線拔掉後將錢箱拿在手上直接帶走,我離開現場後有用螺絲起子打開收銀機錢箱,但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才將錢箱棄置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扣錢箱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收銀機錢箱1組,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藉臺北市○○區○○街000號「幸福堂茶飲店」未設有門窗與其他安全設備之機,逕入該店並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500元,內未存放現金之收銀機錢箱1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發現遭呂懿修棄置路旁之上揭錢箱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茶飲店員工許時誠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員警查獲上揭錢箱時之相關相片4張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贓物業經員警查扣後依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