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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元龍

趙佑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6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元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佑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元龍、趙佑泰均明知趙佑泰係向宋元龍承租無法申請租金補貼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供趙佑泰之父趙立生居住,而非承租該號4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佑泰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填寫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內容不實之房屋承租契約,虛構趙佑泰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向宋元龍承租上開4樓房屋居住之情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使該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於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接續於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11年1月至111年2月,每月核撥3,000元,共計5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400元,應予更正)之租金補貼予趙佑泰,另由趙立生給付9,000元予宋元龍。案經宋元虎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元龍、趙佑泰(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核與告發人宋元虎指述、證人趙立生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134頁),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5182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申請文件(同上卷第15至35頁)、該4樓房屋內部照片(同上卷第65、67頁)、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71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4072號函、112年7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4975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資料(同上卷第95、141至1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臺北市政

府之租金補貼,明知不實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臺北市政府誤為補貼,而財產受損,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二人所詐取之金額非微,且並未返還臺北市政府,自對臺北市政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二人之犯罪方式尚屬單純,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尚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所犯,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然因其等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伊始即坦認犯行,自無從為其等量刑上最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宋元龍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3萬2,000元,家中有兒女,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趙佑泰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現一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要給付租金,但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二人詐得之租金補貼為5萬4,000元,並由趙佑泰分得4萬5,000元,宋元龍分得9,000元,業據趙立生證述明確(偵卷第134頁),而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臺北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