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何志烽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王八蛋」、「卒仔」等語辱罵何志烽,足以貶損歐清棋之社會評價。案經何志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何志烽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審酌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之脈絡,並無任何正當化之基礎,亦無任何價值性,其屬對告訴人之侮辱性言論,主觀上並具侮辱犯意,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以上
開言語數次辱罵告訴人,其行為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時間正值白日,周遭車來人往,對告訴人名譽自有一定之損害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