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騏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兵役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妨害我國兵役役員公平性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5號被 告 李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騏係役齡男子,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境留學。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國外就讀大學以下學歷者之最高年齡為至24歲,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則至27歲,另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於111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1160066542號函,催告其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寄送至李騏原戶籍地、其母鄧麗妍之戶籍地,並均由管理員予以簽收,信義區公所並於同日(31日)以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詎其仍未按時返國,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信義區公所嗣於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112600571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12年5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為公示送達,另以郵務送達李騏原戶籍地、其母鄧麗妍之戶籍地,並均由其母鄧麗妍予以簽收等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今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上開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騏之自白書。

(二)證人鄧麗妍及李佩安之證述。

(三)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1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1160066542號函、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檢字第1126005714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等。

(四)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3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113255號函所附之被告之105年6月25日之役男出國申請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役政署102年10月11日役署徵字第102025663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於94年間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二、核被告李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