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甲○○於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