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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瑩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瑩穎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像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即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瑩穎係透過行動裝置,下載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艾咪」之人將「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班第1期課程證明書【(104)文廣月字第006號】」、「華人泌乳顧問協會專業資格證書(王字第CCLA00132號)」此二證明書其上所載姓名均變造為被告姓名之圖檔(即如附表所示影像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證明書圖檔),再將本案證明書圖檔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月嫂平台,持以向不特定他人表示被告具有完成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並有泌乳照服員資格之用意,是本案證明書圖檔核屬藉由行動裝置、電腦或其他設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並用以表彰被告具有前開能力及資格,依前揭說明,屬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艾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艾咪」之人共同變造本案證明書圖檔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嗣後持以上傳月嫂平台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完成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之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復未曾考取華人泌乳顧問協會之泌乳照服員專業資格證書,竟變造本案證明書圖檔上傳月嫂平台用以媒合工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雅屏及前開培訓課程證明書、專業資格證書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議。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月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之本案證明書圖檔,屬被告所有,且係因其實行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備註 一 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班第1期課程證明書【(104)文廣月字第006號】圖檔 將左列課程證明書圖檔所載學員姓名由「黃雅屏」變造為「朱瑩穎」 變造準特種文書內容如偵卷第27頁所示 二 華人泌乳顧問協會專業資格證書(王字第CCLA00132號)圖檔 將左列專業資格證書圖檔所載姓名由「黃雅屏 HUANG,YA-PING」變造為「朱瑩穎」 變造準特種文書內容如偵卷第29頁所示【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被 告 朱瑩穎(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瑩穎明知未曾參加「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辦理之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華人泌乳顧問協會」辦理之泌乳支持專業能力認證課程,竟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暱稱「艾咪」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艾咪」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黃雅屏之「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第1期課程證明書【(104)文廣月字第006號】」、「華人泌乳顧問協會專業資格證書(王字第CCLA00132號)」 之圖檔,「艾咪」將上開2張證書僅將本係黃雅屏之學員姓名修改成朱瑩穎(證書之其餘記載內容均未更動),將之變造後之證書圖檔傳送給朱瑩穎,再由朱瑩穎將之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應徵月嫂平台上。嗣經黃雅屏發現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瑩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月子管理師培訓課程第1期課程證明書【(104)文廣月字第006號】」、「華人泌乳顧問協會專業資格證書(王字第CCLA00132號)」影本、告訴人提出與網友Monica莘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四)被告行使變造之「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月子管理師

培訓課程第1期課程證明書【(104)文廣月字第006號】」、「華人泌乳顧問協會專業資格證書(王字第CCLA00132號)」圖檔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影像罪嫌,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艾咪」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上開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影像之行為,其用意在強化其自身經歷以獲得不特定人聘僱其擔任月嫂媒合之機會,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之信用、名譽之唯一目的,核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無以該罪論處之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應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