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795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睿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杰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持鐵鎚砸破告訴人黃永祿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天窗、右側三面車窗,並刮損右側車身烤漆,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同日犯行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天窗、右側三面車窗,並刮損右側車身烤漆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其前妻姜宜卉就小孩教養方式心有不滿,且因故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施用暴力之方式,持鐵鎚砸破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天窗、右側三面車窗,並刮損右側車身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至48頁、卷二第9、15、21、3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1號被 告 林杰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睿、黃永祿前為連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杰睿因認其前妻姜宜卉教養小孩之方式不當,於發現黃永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格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3時3分許,持鐵鎚砸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天窗、右側三面車窗,並刮損右側車身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黃永祿。

二、案經黃永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杰睿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姜宜柔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相片、㈣前開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前開供犯罪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