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倉
(現在法務部○○○○○○○○○○○執行)朱小萱(原名朱小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3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妨害信用」部分應更正刪除。第12至13
行「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補充為「並以此僅涉於乙○○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言論,毀損乙○○之名譽」。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所為:
⒈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僅對告訴人甲○○○部分)。
⒉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就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僅對告訴人乙○○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附表編號1至18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加重)誹謗之各舉止,各係基於單一之非法犯罪決意,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乙○○(誹謗、加重誹謗部分)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丙○○、丁○○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論旨參照)。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犯誹謗犯行」部分,於本案起訴前,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首揭論旨,該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既與本案其他部分俱屬有罪,且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前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原因而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共同非法利
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甲○○○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受損;又共同侵害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益,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丙○○、丁○○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乙○○就其間所涉民、刑事糾紛全部達成和解(參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和解筆錄,訴字卷第85至86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計程車、餐飲業、需扶養母親、高中肄業;被告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庭主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38060卷第19頁、訴字卷第77至78頁)。並酌以被告丙○○、丁○○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丙○○、丁○○間爭議事件歷程、案發原委;其他告訴人甲○○○、乙○○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乙○○均和解成立,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丙○○、丁○○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含被告丁○○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於徵詢告訴人甲○○○、乙○○明示同意後,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