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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宏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伸手對告訴人杜姵萱比中指,依一般人對於該肢體語言之認知,顯係蔑視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手勢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當公然侮辱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行車駕駛方式一時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而率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見調院偵卷第18頁);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6號被 告 陳威宏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吉安街約100公尺處時,因認杜姵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不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杜姵萱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杜姵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杜姵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姵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7